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

作者:笑笑生 发布时间:2021-08-22 11:5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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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微商纳入监管,避免大数据,遏制电商平台的主导地位,需要商家“挑一”.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三稿被认为是对电子商务行业实际需求的回应,但也有专家认为,一些新规定在落地上存在问题,一些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澄清

与网购消费者密切相关的电商法草案于6月19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据了解,电商法草案三稿与二稿相比,增加和修改了一些规定,包括电商经营者的定义、避免“大数据扼杀”、禁止电商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

有人认为,与上一版相比,电商法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更符合电商行业的现状,也是对当前电商行业反馈集中的行业乱象的回应。但也有观点认为,电子商务法草案从比较初审议到现在已经修改讨论了一年半,每一个新版本似乎都试图将新事件纳入监管,实际上不符合商法;目前,这项立法更多的是“经验总结”,并没有引导和建立新的电子商务规则。

微商纳入监管的现实问题

近年来,电子商务的发展催生了许多新的形式。比如微商和网络名人通过直播卖商品是否属于“电商运营商”范畴,一直是学术界和业界讨论的焦点。

第三次复习稿给出了肯定的回答。第三次审议稿修改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违规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等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与去年10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二稿相比,这份声明增加了“其他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扩大了电子商务运营商的覆盖面。

北京律师张韬认为,三稿中的“其他网络服务”涵盖微商、直播等多种形式,符合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趋势,从而增强了法律的包容性。因为无论是微商还是社交电商都是通过互联网做生意的,商业模式可能会有一些改变,但核心并没有改变。

但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伟认为,微商必须在电商法中有所体现,但不一定要加入覆盖范围,而是要写清楚微商的特殊性,以及微信等平台所应承担的不同于其他传统电商平台的责任。

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业务的上海律师刘春泉对法治记者表示,即使立法明确规范微商,也存在一个巨大的障碍,即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工具属于公民个人通信范畴,而公民个人通信自由和保密受宪法保护,市场监管部门无权调查执法。除非涉及犯罪,否则调查机关可以在从微信记录中获取证据之前发起调查。

“对于微商的监管,难点在于很难区分个人业务和微信等社交工具衍生的商业经营活动。由于传播自由的法律障碍较高,微商无法得到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管。即使微商明确纳入电商法监管,这个障碍也是无法逾越的。”刘春泉认为,微商中的制度建设需要讨论,而不仅仅停留在明确监管的层面。

避免“大数据杀戮”

两个人同时买机票,但是机票价格

第三稿增加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爱好、消费习惯等特点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时,还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点的选择,尊重并平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张韬认为,通过法律规定防止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消费者实行不利的差别待遇,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但在朱伟看来,大数据的合理使用才是本质问题,需要做一个根本性的底线监管。“一人一价”的问题不是大数据的本质问题,大数据更多的问题在于算法。大数据时代,平台通过预期用户的兴趣爱好来推送信息,信息中夹杂着商业因素。这种关于算法的规则可能会丢失,所以要加上一个算法的基本子句或者一般子句,然后在此基础上,用类型化的方式制定规则。

有人认为大数据来源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数据,平台不应该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提取用户的个人数据。第三稿的草稿写的不好。为了有针对性地向消费者推送商品或服务信息,消费者必须获得他们的知情同意。如果消费者不知道或不同意,他们就不能发送。送就是侵权。

张韬还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推销商品或服务时,应取得消费者的同意,而这种同意不能用一般条款来规定;其次,通过收集用户信息,对电子商务运营商推送的信息进行分类,涉及消费者隐私的商品信息不得公开推送。建议尽快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些特殊问题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电子商务法立法中的许多问题也是网络时代的新问题。解决数字经济时代面临的所有问题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包含电子商务平台的“两个选择”

每当“双11”、“618”等促销节来临,电商平台“两个选择”引发的“口水战”就备受业界关注。

据了解,“一对二”措施多由在市场上占据主导地位的电商平台提出,旨在限制或禁止商家在其他平台进行促销,从而削弱其他电商平台的业务,挤压竞争对手的发展空间。

记者注意到,2021年9月2日,国家工商总局在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中公布,网络集中推广的主办方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限制或排除平台内网络集中推广经营者参与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推广活动。

但业内人士指出,根据反垄断法,客观上难以认定“二选一”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似乎并不能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的“两个选择”措施。那么就有一个悖论: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赋予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遏制电子商务平台“两个选择”的任务,而这两部法律却几乎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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